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政复决〔2024〕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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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政复决〔2024〕193号

申请人:张*,住址: 河北省沧州市。

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环城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单位: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超市购买“去骨猪蹄”,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5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商品已过期,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XA173********), 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到的法律规定是由市场监督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效力要高于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申请人认为,以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交的涉案产品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在现场查不到涉案产品,就不用追究其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7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收到申请人张*的投诉举报函,称2024年6月4日在*超市购买“去骨猪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申请人张*认为商品已过期,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材料附有过期食品照片、付款交易凭证,并于2024年7月9日提供购买过期食品全程视频。    因申请人张*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张*的投诉事项,经核实,承德市2024年6月份共收到申请人张*投诉举报函21件,举报问题均为过期食品、食品标签类,投诉举报内容形式统一、方式格式化、举报区域不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购买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知错买错”行为,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而且购买日期集中在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12日,期间申请人张*对多家问题商品进行购买,索要赔偿,是不合常理的跨地域购买食品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张*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7月3日将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张*。针对申请人张*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的投诉事项、举报线索,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该超市也否认购进过涉案过期食品,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资质、情况说明、供货商证明材料、进货单据。经核实,上述资料真实有效。申请人张*提供的视频显示,申请人张*发现涉案过期食品后,并未与当事人沟通购买过期食品一事,亦未当面向当事人提出质疑或其他要求,直接选择在当事人处购买,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购买习惯;申请人张*提供的购买全程录像多为3分左右,申请人张*进入商店后直奔精准锁定的食品,购买食品正好超过保质期,从被举报商店选择食品、确定食品到付款结束用时1分左右。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多份购买过期食品视频,均是上述情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选择过期食品过于位置准确,购买过程过于精炼,不排除申请人张*预先放置的可能。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申请人张*提供的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查见超保质期食品且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张*提交的影像资料并不能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张*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并非出于消费目的购买者,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申请人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其所主张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范所保护范围之内,申请人张*作为本案复议当事人不适格;其向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4日,申请人张*在*超市购买了“去骨猪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27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高新区***超市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承市监综询通〔2024〕**号),并对高新区***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超市提供了本超市经营资质、情况说明、供货商证明材料、进货单据等材料,未发现投诉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2024年7月15日,经批准,本案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7月26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举报案件线索立案情况反馈》,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张*邮寄。

另查明,2024年6月份,承德市共收到申请人张*投诉举报函21件,举报问题均为过期食品、食品标签类,投诉举报内容形式统一、方式格式化、举报区域不同。申请人张*提供的购买全程录像多为3分左右,申请人张*进入商店后直奔精准锁定的食品,购买食品正好超过保质期,从被举报商店选择食品、确定食品到付款结束用时1分左右。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多份购买过期食品视频,均是上述情节。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所举报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进货单据进行了比对,均未查见申请人张*举报的超保质期食品,而且当事人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仅凭申请人张*提交的影像资料并不能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张*申请撤销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举报案件线索立案情况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